第 9 條 – 代理人的貪污交易
(1) 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,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,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,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,即屬犯罪 –
(2)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,向任何代理人提供任何利益,作為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,或由於該代理人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,即屬犯罪 –
(3) 任何代理人意圖欺騙主事人而使用如下所述的任何收據、帳目或其他文件,即屬犯罪 –
(4) 代理人如有其主事人的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,而該項許可符合第(5)款的規定,則該代理人及提供該利益的人均不算犯第(1)或(2)款所訂罪行。
(5) 就第(4)款而言,該許可 –
利益的定義(第 2 條)
「利益」指 :
(a) 任何饋贈、貸款、費用、報酬或佣金,其形式為金錢、任何有價證券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;
(b) 任何職位、受僱工作或合約;
(c) 將任何貸款、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、免卻、解除或了結;
(d) 任何其他服務或優待(款待除外),包括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將招致的懲罰或資格喪失,或維護使免遭採取紀律、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動或程序,不論該行動或程序是否已經提出;
(e) 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權利、權力或職責;及
(f) 有條件或無條件提供、承諾給予或答應給予上文(a)、(b)、(c)、(d)及(e)段所指的任何利益,但不包括《選舉(舞弊及非法行為)條例》(第 554 章)所指的選舉捐贈,而該項捐贈的詳情是已按照該條例的規定載於選舉申報書內的。
款待的定義(第 2 條)
「款待」指供應在當場享用的食物或飲品,以及任何與此項供應有關或同時提供的其他款待。
第 19 條 – 習慣不能作為免責辯護
在因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,即使顯示本條例所提及的利益對任何專業、行業、職業或事業而言已成習慣,亦不屬免責辯護。